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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ube_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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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关于魔方的专利权和著作权 [复制链接]

透魔

会打磨不会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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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方评论家 论坛建设奖 爱心大使 四年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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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2 22:56:57 |只看该作者
著作权应与专利产权分离,M不享有对大多异形的专利!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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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魔

会打磨不会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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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方评论家 论坛建设奖 爱心大使 四年元老

32#
发表于 2011-7-22 23:00:55 |只看该作者
希望国内有影响力的品牌牵头,联合各大厂商品牌,保护中国品牌应有的权利!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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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2 23:14:15 |只看该作者
利益被侵犯了,故而抗议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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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元老

34#
发表于 2011-7-22 23:19:30 |只看该作者
我感觉,既然注册了,国家认可了,就算是讨论再多,也不能拗过国家啊,到底怎么办啊,头疼
唐山魔方群126587120 欢迎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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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乐园游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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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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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3 00:25:41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溯叔叔 于 2011-7-22 22:54 发表
支持正版,反对垄断!


近来M过份了,好象什么东东都是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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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师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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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方改造大师 八年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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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3 01:14:17 |只看该作者
著作权 与 专利权 还是有区别的。
“著作权”的客体主要指文字、图片、音乐影视作品。(参考百度百科)
也包括图形作品,这里就可能涉及到魔方结构的设计图样。
但是,即便对某魔方设计图样申请了著作权,所能保护的仅仅是这幅图而已,说白了就是这张带有图案的纸张归属著作权人。就好比蒙娜丽莎著作权归属达芬奇,向日葵归属梵高。别人或临摹或抄袭或未经许可传播图片内容可以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利用图片中的结构制作物理实体并没有限制。

而如果对某魔方的结构设计申请了专利,那么效果就不一样了。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因此,专利权的客体应该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而这里的发明、实用新型,相对来说范围就比较宽泛,不仅限于一张纸、一幅照片、一篇文字、一段音乐……
它可以是客观存在的物理实体,也可以是一种设计思路、一种技术革新,一种操作方法等无形的抽象概念。只要具备 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就可以申请为专利。
因此,专利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有区别的,对于魔方设计,专利权能保护的范围明显大于著作权。

对于魔方的设计,通常应该归属“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但是由于周期相对较长,很多人为了操作方便,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机构对此种情况的处理也比较模糊,本人对此也不是十分了解,有待专业人士讲解。
Ayi's Toy 4x4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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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元老

37#
发表于 2011-7-23 03:48:38 |只看该作者
M的行为算不算是一种投机,将属于和不属于自己的只要在中国没人申请的专利通通抢注下来,以此要挟中国魔方制造业必须向他屈服贴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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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魔

会打磨不会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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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方评论家 论坛建设奖 爱心大使 四年元老

38#
发表于 2011-7-23 11:07:23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WitEden 于 2011-7-23 00:25 发表 近来M过份了,好象什么东东都是他的!
所以说,我建议有号召力的厂家牵头,联合起来,共同保护国内厂家的利益,这也是版权意识的体现。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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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魔

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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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元老 八年元老

39#
发表于 2011-7-23 13:20:55 |只看该作者
国内各大厂家起来吧....M太过分了
心态决定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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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3 13:46:13 |只看该作者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 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 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 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 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 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 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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